易代通公证网:国际仲裁中境外证据公证
国际仲裁中境外证据公证认证。
随着中国参与世界经贸活动的日益深入,相对应涉及国际仲裁的也就越来越多,那么在国际仲裁中境外证据公证认如何办理?
证据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事案件中借以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在涉外商事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涉及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则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有关证据在我国境外形成的事实。最普遍的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是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另外当事人提供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陈述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也日益增多。由于这些证据产生于境外,导致人民法院无论是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内容的审查,都带来很大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4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条文规定了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办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因规定所指对象仅为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对实践中审查认定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无规范作用。民事诉讼法第6章“证据”规定中,仅有第68条内容与境外证据有关。该条第2款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文。”
除上述条款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涉外商事案件中的境外证据认定作特别规定。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这无疑弥补了境外证据规定的空白。
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证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将所指对象的范围从授权委托书扩大到了证据。证据规则第12条的规定则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涉外证据在国际仲裁使用公证认证流程
1、委托国外律师公证人将涉外证据进行公证;
2、将经过公证的涉外证据在该国外交部进行公证;
3、外交部公证的涉外证据在中国驻该国使馆进行认证。
来源于http://www.51rz.org/html/zlzx/61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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