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公证手续境外投资者

yidaitong: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公证手续
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手续
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是境外公司在中国投资时必须提供的一份很重要的文件,这份文件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是国内审批主管部门对境外公司的真伪,存在性能够准确的把握,但是公证认证流程很多投资者不熟悉,对办理哪些文件不清楚,常常因为这份文件花费数月时间,有时候即使办理完毕,有可能少办某些文件而要再重新补办,无形中增加了投资者的时间成本和费用,那么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手续是否能够简化呢,以下是一个探讨。
按照目前的规定,对于:
一、作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作为自然人的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是指投资者所持有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具有自然人身份证明效力的文件。由于各国制度不同,《执行意见》对“身份证明”内容并无统一要件要求,但一般情况下,应具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证件号码等足以确认自然人身份的基本内容。在实践中,护照作为国际通行的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证明,在持有人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后,其提交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使用,无须公证、认证。对没有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外国投资者,其护照不能作为有效“身份证明”,仍应以经公证认证的该国有权部门签发的文件作为其身份证明。  
三、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司法部有关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相关专项规定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  
四、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审验相应的证明文件。目前深圳的做法是提交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公证员协会核验的公证文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特别是中国成功加入WTO后,国内投资环境不断优化,再配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相关优惠支持措施,外国投资者特别是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我国境内投资的热情不断高涨。截至2011年底,我国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44.65万户,注册资本(金)达10.9万亿元。
一、我国现行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制度。
自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批准第一批3家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直接投资已经走过32个年头,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也跟随着不断地改革和完善。2006年以前,外国投资者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不需要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直接使用,若为外文的内容只需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可以直接作为登记材料使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法律不断完善,特别是2006年新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外资登记的适用的法律发生了变动,导致外资登记实务的重大调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这是外资登记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需经公证认证才为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材料。
(一)“公证认证”法律依据。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对在台、港、澳形成的证据,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才能予以认可。
(二)“公证认证”流程。“公证认证”实为两个程序,步骤上先“公证”后“认证”,且两道程序是有联系的。“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非诉讼活动。“认证”是对“公证”而言,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或者某些相应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外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即通常所说的使文书发生域外效力。由于领事认证的特殊作用,可以形象地将其比喻为发给涉外文书的“签证”。 以美国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程序为例:一般为州政府州务卿办公室出具公司证明,经当地公证员公证,再由公证员属地的州务卿官员证明公证员身份,之后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州务卿官员的签字进行认证,最后将上述所得相关各文书绑定在一起,通常还要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形成在国内注册公司所需要的资格认证文件,即可在国内正常使用。
(三)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或身份证明公证认证的特别规定。香港、澳门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司法部有关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相关专项规定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以香港为例,“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委托公证人制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1997年香港回归后,根据“一国两制”原则,香港原有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不变。由于香港属于普通法法律体系,而内地实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渊源较深,因此两地法律有着明显不同,特别是公证制度上差异更大。以上差异决定了香港与内地公证书的相互使用上的特殊性。一方面,基于“一个国家”,香港与内地的公证书相互使用问题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协作关系,不具有涉外性,这使得其与国与国之间公证书的相互使用区别开来。最明显的一点就是文书不需要外交认证。另一方面,基于“两种制度”,特别是两地公证制度不同,决定了香港不同于内地不同地方之间文书可以直接使用的做法。为避免这种差异产生的冲突问题,产生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委托公证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香港律师,接受中国司法部的委托,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比较复杂,需通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出具公证文件。
二、现行简化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认证或身份证明的各地做法、法律依据及现实意义。
由于在境外对投资者主体资格进行公认证程序较为复杂,费用较高,耗时长,一些工商机关在具体实行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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