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证外国

yidaitong:外国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证
外国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证认证用于法院诉讼办理指南
境外公司在国内法院办理诉讼打官司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法院受理时,首先要求境外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文件。在办理这些公证认证文件时,要格外注意,以免不符合要求而被提出诉讼程序异议书。以下用一个真实案例来说明。
2007年初,我接手了一宗Nokia Inc.诉盛港公司案。我们的委托人是盛港公司。原告Nokia Inc.是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的一家国际知名手机生产商。当我刚拿到起诉文件时,我问我们的客户:“只有起诉状和这几份证据?”我们的客户肯定地说:“就这么多,法院寄过来的。我刚拆封。”我觉得在这种涉外案件中我需要先看看原告代理律师姓甚名谁,以及有何代理权限。于是,我给承办法官打了个电话,说明我是盛港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复印一下原告代理律师经公证、认证的委托代理文件。法官同意了。于是我安排助理去复印了一套原告提交的Identity of Certificate of Legal Representative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Power of Attorney(《授权委托书》)和公司注册证明文件。结果还真有意外发现。
最先引起我注意的是原告的Identity of Certificate of Legal Representative。这份证明书内容为:“We hereby certificate that Ms. Adele Louise Pentland, a British citizen, a Vice President of Nokia Inc. is that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Nokia Inc.”
证明书的签字证明人竟为Adele Louise Pentland本人。这等于说Adele Louise Pentland自己证明自己是Nokia Inc.的法定代表人。这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过了公证。在公证书中,公证员表述到:“Before me Jill C. Piasecki on this day personally appeared Adele Louise Pentland, known to me to be the person whose name is subscribed to the foregoing instrument and acknowledged to me that he/ she executed the same on behalf of Nokia. Inc. for the purposes and consideration and therein expressed.” Adele Louise Pentland 在公证员面前也是自称其为Nokia Inc.的法定代表人。换言之,Adele Louise Pentland所谓Nokia Inc.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么是其自证的,要么是其自称的,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Adele Louise Pentland确实是Nokia Inc.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是无效的。
再看看原告提交的Power of Attorney(《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由Adele Louise Pentland签署的,授权张律师和周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dele Louise Pentland是经正当授权的Nokia Inc. 法定代表人,Adele Louise Pentland就没有权利授权、委托张律师、周律师代Nokia Inc.处理与盛港公司之间的纠纷。Adele Louise Pentland对张律师、周律师的授权、委托也是无效的。
最后,再看看原告的起诉状。这份起诉状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签署的。基于前面的分析,既然原告律师并未获得原告的正当授权,原告律师自然无权代表代Nokia Inc.签署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我们随即起草了诉讼程序异议书,对本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起诉状的合法、有效性提出了异议。
这是一宗典型的境外当事人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因疏忽大意而产生不良后果的案件。在接受境外当事人委托,指导当事人起草、签署《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时,以及在对境外形成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进行质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由于在境外大多数国家设立的公司并没有所谓“法定代表人”这一常设职位。我们不能直接套用国内的做法。一般情况下,这个“法定代表人”须经董事会指定、认命,并授予权限。为了配合国内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董事会决议应明确被指定、认命的人就是处理这宗案件的“法定代表人”。这份董事会决议就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且须经公证、认证。
第二,在依照前述手续办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后,由该“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并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前面的董事会决议可以作为《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的附件。
第三,不能盲目相信公证、认证。有的律师朋友,甚至有的法官只要见到境外形成的经过了公证、认证的文件,就相信这份文件肯定没有问题。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公证仅证明被公证行为或文书形式的真实性。认证仅证明公证员或认证官员签章的真实性。公证、认证不能证明被公证行为、文书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Nokia Inc.诉盛港公司案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都经过公证、认证。但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遭到严重的质疑。在审查公证、认证文件时,要认真查看是谁、以什么身份、依据什么申请做了公证,再看经公证的文件内容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第四,要审查公证、认证文件的形式完整性。形式完整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文件的那些内容经过了公证,又有哪些内容经过了认证。如果公证书中说公证的内容是一份文件上某个人的签名,那么其他内容(比如其他人的签名)就不在公证内容范围内。另一方面是公证、认证文件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经过了撤换。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公证、认证文件有蜡封或其他处理措施确保公证、认证文件不会被撤换。但有些则不是。我们见到过很多由韩国形成的公证、认证文件就仅是通过订书器装订的。对于这种文件要格外认真审查。
最后,不要轻信对方提交的公证、认证的翻译件。通常情况下,诉讼文件交境内翻译机构翻译,在出正式翻译稿之前,翻译机构会将译文初稿发送给客户确认。这就给了当事人一次机会。有的当事人或律师会为了诉讼利益的需要,对译文内容作一些调整。这些调整从翻译机构角度看似乎并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在诉讼中就很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在我们承办的一宗信用证纠纷案件中,一家银行的也门分行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中文译文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仔细研究公证、认证书后,我们发现原文在表述该银行也门分行名称时一会称为A银行,一会又称B银行。虽然两名称相似,但确实不同,无法证明是同一主体。所以,不要轻信对方提交的翻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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