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代通公证:在涉外案件中关于欠条作为证据的提交与公证流程
在涉外案件中关于欠条作为证据的提交与公证认证流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违反此项程序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失去的证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
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
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按照《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 境外形成的欠据未经过公正和认证谁去核实,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还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境外形成的欠条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于http://www.51rz.org/html/cjwt/5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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