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八)

  第三十八条 承诺的义务

  1.发达的缔约各国(方)--除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应尽可能实施以下条款:

  (甲)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某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乙)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以及

  (丙)(1)不实施新的财政措施,和

  (3)在调整财政政策时,优先放宽和撤除财政措施,如果这些财政措施会阻碍或已经阻碍那些完全或主要原产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领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级产品的消费的显著增长,并且系针对这些产品而实施的。

  2.(甲)如认为本条第1款(甲)、(乙)或(丙)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没有付诸实施,没有实施有关规定的缔约国(方)或其他有关缔约国(方)应向缔约国(方)全体报告这个问题。

  (乙)(1)经某一有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提出要求,并对可能进行的双边协商不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缔约国(方)全体应就这个问题与有关缔约国(方)以及有利益关系的所有缔约国(方)进行协商,设法达成使所有有关缔约国(方)满意的解决方法,以便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目的。在协商过程中,应当检查不能实施第1款(甲)、(乙)或(丙)项所列举的理由。

  (2)鉴于在某些情况下某缔约国(方)与其他发达的缔约国(方)采取联合行动可能更容易实施本条第1款(甲)、(乙)或(丙)项的规定,因此,如认为适当,可以为此而进行协商。

  (3)缔约国(方)全体在适当情况下,也可以协商采取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旨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目的的联合行动。

  3.发达的缔约各国(方)应当:

  (甲)在由政府直接或间接决定产品的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对完全或主要原产于发展中缔约各国(方)领土的产品,尽力将贸易利润维持在公平的水平;

  (乙)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为扩大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进口提供  大的范围,并为此在有关的国际活动中予以合作;

  (丙)在考虑采取本协定所许可的其他措施以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特别注意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的贸易利益,而且,如采取的措施将影响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的根本利益时,在实施这些以前,应研究一切可能的积极纠正办法。

  4.发展中的缔约国(方)同意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国(方)的贸易利益来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各项规定,但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它们各自目前和将来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过去的贸易发展及整个发展中的缔约国(方)的贸易利益应考虑在内。

  5.在履行本条第1款至第4款所承诺的义务时,第一缔约国(方)应对另一有关缔约国(方)或其他有关各缔约国(方)给予充分和即时的机会,以便以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和困难,按照本协定正常的程序进行协商。
  
  第三十九条 联合行动

  1.缔约各国(方)应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其他适当情况下共同合作,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目的。

  2.缔约国(方)全体特别应当:  

  (甲)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为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方)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改进和满意的条件,并拟定旨在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的世界市场状况的措施,包括为这些产品的出口获得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所采取的措施;  

  (乙)在贸易与发展政策方面,同联合国及它的附属机构,包括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建议产生的任何机构,谋求适当合作;  

  (丙)与发展中的缔约国(方)一起共同分析它们的发展计划和政策,共同研究贸易和援助的关系,以便拟定具体措施,以促进出口潜力的发展和便利因此发展起来的工业品的进入出口市场,并应在这方面同各国政府和各个国际组织,特别是同有关主管财政援助以发展经济的国际组织进行适当合作,系统研究各个发展中的缔约国(方)的贸易和援助关系,以便对出口潜力市场前景及任何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能有一个明确的分析;  

  (丁)从发展中缔约国(方)的贸易增长率的角度,经常检查世界贸易的发展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各缔约国(方)提供建议;  

  (戊)通过国际性的协调和调整各国的政策和规章,通过影响生产、运输和销售的技术和商业标准,以及通过建立机构来便利交流贸易情报和发展市场调研的促进出口的措施,共同谋求开展贸易发展经济的可行办法;

  (己)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目标或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