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第6页

  A.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

  (1)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2)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1)信用证的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意图:

  (a) 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

  (b) 在指示开立、通知和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
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2)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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